第一条
本规定为1998年《约旦罢工和停工条件和程序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本规定中如下名词术语含义特定,除非另有解释:
理事会:根据劳工部管理机构规定成立的劳动执行理事会。
罢工:因为劳动纠纷导致的工人群体性停工。
停工:雇主完全或部分关闭企业,或者停止其企业员工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服务包括:
所以公共设施服务,包括邮政、有线和无线通信、供水、电力、交通、医院、面食店、医药制造,以及任何与社会单位运行或者雇员工作安全相关的领域,或者内阁根据劳工部建议认定其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并以公报形式公布的其他服务。
第四条
1、罢工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内容应涵盖罢工原因、罢工开始日期。
2、罢工通知必须由工人署名或者由代表工人的组织署名,同时通知必须清楚表述工人关切。
3、罢工通知必须递交给雇主或其代表。如果无法递交,允许以挂号邮件方式发出罢工通知,发出7天后视为送达,罢工开始日期据此更改。
第五条
1、停工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内容应涵盖停工原因、停工开始日期。
2、停工通知必须由雇主或其代表签署,应直接送达有关工人或其代表工人的组织。如无法送达,则应在单位内显著位置公布,停工开始日期以公布之时为准更改。
第六条
本规定中罢工或停工通知的副本必须直接面交理事会。
第七条
1963年第33号令《罢工和停工通知有关程序的规定》相应废止。